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住本村**号。2013年8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中午饮酒后,于当天17时左右,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安平县和平街博陵小区出发到逯庄村南,经原路返回时,行驶致汉王路与鹤煌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此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车牌照为冀T*****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随后李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对事故双方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3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辩解与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227.3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同时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等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配合侦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鹏光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