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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4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从承德县**镇**村去该镇**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沈线**公里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黑MK**(黑M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43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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