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2日17时许,阳原县交警大队民警在阳原县化稍营镇十字街道路执勤时,将驾驶人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驾驶人宋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26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阳原县化稍营镇正合台村委会的证明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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