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宋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7********,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段**号**栋**单元**楼**号,现居住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轿车在龙马潭区春雨路59红绿灯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川******号小轿车因会车时发生纠纷,莲花池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纠纷发现宋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随即将宋某某带到莲花池派出所并通知交警三大队民警,交警三大队民警赶到后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92毫升/100毫升,检测之后将宋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9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