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6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出发,1时25分许行驶至鄞州区环城南路(永达花园附近)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未及时停车,后其意识到系民警查酒驾后开始踩刹车至阻车器处停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版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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