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现居住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苏EL7****号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西湖区古荡附近出发,途经古墩路、文一路、德胜快速路、德胜路,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时,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约二十米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怡力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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