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3********,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A2****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上河街彩虹桥时,为躲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变道行驶,民警拦下前方高某某驾驶的苏A8****小型轿车堵截宋某某车辆,后宋某某撞到高某某车辆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9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材料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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