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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乡**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宜公(交)诉字〔2020〕464号起诉意见书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 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向某某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东艳路铁路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02.20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联系方式180629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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