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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住宜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先后在陆城街办“五七虾城”、“盛世汉宫”饮酒。次日1时许,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五七虾城”出发,沿城河大道、长江大道往**村方向行驶。1时10分许,当行驶至长江大道与腾龙路交叉路口时,与别某某驾驶的鄂E****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抽血取样并送检。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8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元松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897204****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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