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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路**号,住来凤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鄂Q*****黑色大众牌轿车从来凤县三胡乡向来凤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翔凤镇民族路四斗种公交站牌旁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发现宋某甲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14.8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样送往恩施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6.1mg/100ml。另查明,宋某甲无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宋某甲血样送检情况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乙、向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856号鉴定报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鄂检技鉴字[2019]1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来凤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号K4228271700002019090010现场勘验笔录;5.执法记录视频;6.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茜予

书记员:梁  瑶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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