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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421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J****7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浠水县神山村四组家中行驶至神山村三组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J****8的小车发生碰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司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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