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县漕河镇新天地酒店吃饭期间饮酒,酒后驾驶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由新天地酒店往棕盛广场方向行驶,19时17分许,行驶至红旗二桥路段时,被漕河交警中队查获。经鉴定,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0.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0.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鹏
检察官助理:袁 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蕲春县**镇**社区,联系方式:1340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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