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4********,汉族,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现住湖南省冷水滩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湘M*****车,行驶至宁远县舜帝路路段时,被宁远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时抽取的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鉴定意见: 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永红
检察官助理:彭茵茵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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