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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潍坊市奎文区,户籍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持C1E证醉酒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街与**路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追尾。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收

 2020年5月15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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