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10021977********,本科毕业,任禹州市**镇人大主席团副主席,中共党员,住禹州市**小区三号楼402。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79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颖川路交叉口西30米时,与前方赵某某驾驶的豫K**119号小型面包车、赵某某驾驶的豫K**902号小型轿车、罗某某驾驶的豫K**8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案发时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