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10021977********,本科毕业,任禹州市**镇人大主席团副主席,中共党员,住禹州市**小区三号楼402。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79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颖川路交叉口西30米时,与前方赵某某驾驶的豫K**119号小型面包车、赵某某驾驶的豫K**902号小型轿车、罗某某驾驶的豫K**8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案发时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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