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3********,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花园**栋**单元**室,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时54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镜湖区中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江桥准备回家,在驶上中山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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