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兴义市**街道**路,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贵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兴达市场沿碧云路往兴义市桔山广场方向行驶,02时23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碧云路凤侠家常菜前,与路边张某某临时停放的贵ER****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资料、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表、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镇**对面,联系电话1314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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