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宋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期**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W****号小型越野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出发,往贵阳市白云区**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白云区**路时,因醉酒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A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某与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在贵阳市白云区心血管病医院对宋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刘 香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27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2张(交办函1张、限制出入境证明1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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