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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贵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青杠坡小区往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梳池社区方向行驶,0时40分,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八里转车坝路段时,车辆侧翻在路边沟里,致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昏迷的宋某某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依法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雷某某均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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