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53********,**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都匀市210国道292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害人龙某某驾驶贵J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宋某某受伤,被民警查获,将其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经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0]535号。
3、被害人龙某某陈述。
4、证人罗某某证言。
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家,电话:1388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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