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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A座**室,无前科。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2时17分许, 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蒙D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山区木兰街由西向东驶入松城路,沿松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城路与松山大街交叉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3mg/ 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辉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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