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路**号**号,住邹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朱某某在邹平市**小区朱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当日18时50分左右,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鲁******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17日,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协议,吕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山东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1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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