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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0********,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时2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港大道与遵大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6.4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材料; 

(2)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3)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7)自述材料;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检察官助理:杨雪婷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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