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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公安局高峰头派出所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郯城交警大队。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490号酒精检验报告检验鉴定,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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