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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米兰路附近的一家餐馆与朋友穆某某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照为渝D6****的黄色北京牌小型轿车,从米兰路该餐馆附近出发往通江大道茶园轻轨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岸区通江大道龙翔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86mg/100ml。后将宋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2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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