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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会后的宋某甲家中吃饭期间饮有三两多白酒。22时30分,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6****的皮卡车搭载妻子陈某某从居委出发,沿新黔大道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李家溪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即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23时10分,民警将宋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高 羚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1389640****)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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