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1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2827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室,住青岛市即墨区**镇**店。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区蓝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云山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路口东南角的路灯杆、石柱相撞致车辆、灯杆、石柱损坏,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正纯
2021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和光盘二张(含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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