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街**号,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6日1时1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新奉公路蔡建路南约80 米处,发生撞击隔离栏的单车事故,致道路设施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54mg/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54mg/ml。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豫******”号牌的小型轿车车头与固定物(隔离栏)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
5.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及修理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案事故造成的物损价格为1910元,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上述路政损失。
6. 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8.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6295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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