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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宋某某杂货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现居住**路**号。2012年1月因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宝山区宝狄路500弄出发,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路**道时,把车停在导流线内,企图弃车逃逸,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到案后被告人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2日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路**道导流线停车后,被静安分局民警查获的事实。

2、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小琼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000076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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