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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立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华溪汽配厂处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巍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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