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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住红河县****村委会*****号,现住元江县******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元江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向阳路清水河电站生活区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轻微伤、唐某某和吕某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和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3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何春花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元江县*****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12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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