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伍军人,剑阁县**镇政府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 年5月15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社区**小区。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宋某某的同学许某某过生日,当天下午,许某某约宋某某当天晚上在**镇**路**火锅店吃饭,大约18时30分许,宋**持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小区,将摩托车停放在**火锅店附近,然后在**火锅店与许**、宋某甲、刘**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宋某某喝啤酒,饭后,宋某某驾驶摩托车沿**路向**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剑阁县**局路口,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宋某某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4mg/100ml,随即,交警将宋某某带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下寺院区)抽取静脉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0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以上,3000.00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何新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剑阁县**镇**社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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