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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2的白色奇瑞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路**派出所门口,与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京A****3的黑色奥迪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8.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事故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涉案人员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丙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的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磊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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