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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桥**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于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0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AT****号小型轿车,从谷里街道附近出发,途径荆刘村路、新湖大道,后沿本市雨花台区华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季酒店附近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苏A7****小型轿车、苏A3****小型轿车,并致苏A7****小型轿车车轮毂砸到停放在路边的苏AC****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峰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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