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桦甸市**局**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住宅**号楼**单元**楼东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与出租车司机马某某产生矛盾,二人驾驶各自车辆沿桦甸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桦甸市**宾馆门前,下车进行理论。马某某报警后,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桦甸市**宾馆内将宋某某抓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户籍信息;7.民警工作说明;8.电话查询记录。
二、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鑫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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