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舒兰市**镇**园**号楼第**门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舒兰市溪河镇嘉兴园小区1号楼第8门市房自家饮酒后,无证驾驶吉B****0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溪河镇街内十字路口处向右转,后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兰市第十九中学大门口接到女儿后原路返回,至溪河镇政府大门前路段处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打电话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对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962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