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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站,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罚款壹仟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宝鸽”牌三轮电动车从嘉峪关市兰新小区出发,沿大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唐路与迎宾路路口右转弯驶入迎宾路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甘B****号小型轿车刮撞,发生致甘B****号小型轿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在迎宾路与大唐路以西100米处被孙某某驾车拦停。2020年8月31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8.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0日23时06分,被告人宋某某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大队民警在嘉峪关市迎宾路与大唐路以西100米处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酒泉市肃州区,联系电话1571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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