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社区**组,住巴中市巴州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小东门街一号桥头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验、保险已逾期,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注销。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巷**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88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