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所地同户籍地。于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D****Z“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区北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杨公路雪红族饭店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德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联系电话1892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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