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5********,中专文化,群众,系大武口区七届委员会政协**,系宁夏中碳冶金有限公司**,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园**栋**单元**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宁B****1号“塔库玛”轻型栏板货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与鸣沙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柳雲江驾驶的宁B****7号红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97.1mg/100ml。经调查认定,宋某某负事故某某甲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某某甲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95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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