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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曾因侵犯隐私,于2016年8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烈山区青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花园小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张某某遂报警,被告人宋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15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9mg/100ml。2020年2月1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花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滨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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