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白色海马轿车由朱集镇三间堂行至朱集镇肖家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6mg/100ml。2020年6月15日,乐陵市公安局对宋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2日,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寿枝
检察官助理:张密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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