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州路与永乐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乙骑自行车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3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媛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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