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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0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平度市**街道**村**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文化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水河西路时,车辆撞毁秀水河护栏驶入秀水河中,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让耿某某来到现场顶包,后平度市公安局处警民警查实宋某某为案发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

2020年3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并让耿某某顶包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让其顶包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逃避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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