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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镇**村**号,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0线36KM处,与王某某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进入公路后向北左转弯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及乘其车的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岗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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