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员,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凤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路****岗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伯先强
检察官助理:董玉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46520****。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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