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05年10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公安局赵官镇派出所,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检察官助理:崔婷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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