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5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镇与他人吃饭喝酒后,驾驶粤******长安车行至**镇**村**组**路上,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公路右边的川******小型轿车撞了,被害人庞某某便向110报警,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区分局悦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遂派民警张强、陈强等人出警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为159mg/100ml,将该案移送交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广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受理到达现场后,便将被告人宋某某带到办案区进行讯问,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mg/mL(等同于162mg/100mL)。
同时审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他人车辆撞损,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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