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的红色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区齐寨大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4.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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