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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院。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木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栾小区门前时,与沿木栾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豫H7****号“吉利”牌小型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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